关于《忻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示 忻州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忻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面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欢迎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于12月30日前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忻州市城市汽车客运管理处 智利军 联系- 传真:0- 邮箱: QQ. 邮寄 附:《忻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12月21日 忻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01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规范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构建绿色出行体系,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部等10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含电动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为市民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休闲、旅游等主要功能的自行车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一种配套服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是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与管理坚持“市场主导、便民服务、智能管理、文明共享”的原则。构建安全、便捷、舒适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行服务系统。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发布运力监测报告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力投放进行引导和调控。 第七条 新征地建设自行车停车站点的需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提出申请,由交通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审批。占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资源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站点的需征求规划、住建和交警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站点的建设应统一样式并与城市市容相协调。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站点,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02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供交通、住建、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收取使用者押金、预付金的,须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与银行签订交易资金使用及偿付专项账户监管协议并委托开户银行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金账户;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维修场地、运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未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在开始提供租赁经营服务前3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维修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四)本市服务机构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五)车辆投放规模和方案; (六)自行车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七)与用户的电子协议样本; (八)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九)本市开立用户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说明及交易资金使用及偿付专项账户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报备的材料应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落地经营协议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备变更手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或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予以公开通报相关问题,限制其车辆投放。存在线下运营维护服务不力、车辆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的,经有关部门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依法责令其退出经营。 03 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创新经营服务方式,不断提升用户体验,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按照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车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相适应的站点设置和车辆投放计划,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注册用户合法权益,并遵守以下运营服务要求: (一)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及时将车辆投放数量、分布区域等运营信息报送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公布计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通过商业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结算,为使用者提供安全、保密和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 (三)在本市投入市场运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性能安全,具备车辆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使用带有车辆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鼓励使用国产定位系统; (四)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要求; (五)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为承租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并公示理赔程序。在承租人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企业应当协助承租人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六)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儿童提供注册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七)在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设置禁止未满12岁未成年人骑行的警示标语、标识; (八)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引导用户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同时运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模式,有效规范承租人停车行为,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综合采取经济奖惩、计入信用记录等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九)根据车辆投放的数量,配备不低于5‰专业服务管理队伍,负责对集中停放点位的车辆停放实施管理,同时配置相应的车辆固定设备;做好车辆日常运营调度及维护,定期检测车辆,提高车辆故障维修、废弃或破损车辆处理反应速度,确保投放市场的车辆安全完好; (十)定期检查车辆并做好清洁维护,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根据停车点车辆饱和情况及时调度转运车辆,最大限度满足承租人用车停车需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十一)倡导安全骑行规则、规范停放守则,建立文明用车奖惩及个人信用评价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实现对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并协助管理部门对使用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二)系统发生故障导致无法租、还的,应当通过官方微博、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收取押金、预付金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金,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 (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不得挪用承租人押金、预付金; (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押金和预存资金的退还程序、期限,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每月25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行车投放、租赁、运营、事故处理、押金管理等情况; (五)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互联网自行车经营者申请开户并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按季度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用户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建立完善承租人押金、预付金退还制度,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和注册用户申请,及时退还相应资金,并在退出运营前向社会告知,及时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存资金; (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提前20日向社会公告,清退押金和预付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八)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通过信用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式,实行免押金、降低押金、实时退还押金等措施。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保障手段,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防范违法信息传播扩散; (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采集的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须的范围,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国内储存和使用; (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不得将注册用户个人信息公开或擅自泄露,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四)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城市管理、道路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二)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停放设施等公私财物,不得蓄意破坏、盗窃、强占; (三)监护人加强对未满12周岁的儿童的监管,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四)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影响骑行安全的设备; (五)不得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私自加装锁具; (六)不得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在封闭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内部。 04 运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相关政策的制定和统筹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负责完善城市慢行体系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规划、住建部门负责停车秩序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停放区域施划并对违规停放、占道毁绿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秩序、社会治安等管理,对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力度。大力宣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定,避免未满12周岁儿童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发改、工商、税务、质监、金融办、人行忻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加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加强企业服务质量和用户评价。对经营者和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计入信用记录。鼓励经营者对用户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的纳入企业信用管理,构成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使用者故意损坏、盗窃或者违反道路交通通行有关规定、违规停放自行车的,由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05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改、交通、住建、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违规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及承租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畅通投诉渠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形成经营者主体、政府监管、多方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和形式,积极倡导市民遵纪守法、文明骑行、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良好的交通秩序。 06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狄崇燕 忻州日报新媒体中心 赞赏 |